中闻原创 | 有限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
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下落不明,办公场所人去楼空的情形之下,债权人如何实现债权,对债权人来说,是很迫切的问题。
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股东不履行法定清算义务的法律后果规定了三种责任:
一是清算责任,即有限公司的股东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义务人进行清算。
二是清算赔偿责任。这是2008年5月19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增加的,意在通过增加清算义务人不作为的成本迫使其选择作为,即清算义务人不进行清算时,通过将其清算责任向财产责任转化,督促其依法清算和规范公司法人退出机制,实现对公司解散清算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三是连带清偿责任,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体现的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也规定了连带清偿责任,法理相同。
债权人可以根据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选择上述三种责任形式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
马凤惠律师团队在一起有限公司(锌都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股东不依法成立清算组清算,公司债权人向吊销公司股东主张连带清偿责任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代理公司债权人取得一审、二审胜诉,目前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
本案中,马律师代理原告认为,有限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有限公司股东有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并开始清算的依法清算责任,对债权人而言,清算是债权人通过非诉方式实现债权的最后一道保障。
作为锌都公司的股东,二被告(董某丽、息某强,锌都公司两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长达两年以上,且对于原告的应收账款未予记载,同时在原告对锌都公司的诉讼中,身兼执行董事的股东董某丽拒不出庭,均属于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和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是对债权人债权的漠视。被告的上述行为,使原告有理由认为,锌都公司的财产已由二被告股东接收,且该二被告股东接收的资产大于或等于债权,进而,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时锌都公司的工商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锌都公司未成立过清算组,足以证明二被告存在未在法定期限成立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主观上存在不作为的过错,原告对锌都公司的债权经法院执行程序仍未得到清偿,原告的利益已受到损害,而二被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债权不能得到清偿不是其不作为所造成的,故二被告作为锌都公司股东应当对锌都公司对原告不能得到清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程序中,上诉人称锌都公司所有的财务账册、经营资料等均在锌都公司实际控制人翁某某处。
二审法院认同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最终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二被告的上诉。一审判决案号(2016)内0402民初3378号,二审判决案号(2017)内04民终440号,上述判决书均可在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上查询。
本案尽管胜诉,但马律师不同意两审法院将二被告不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原告损失作为支持原告主张的判决理由。马律师认为,本案证据并不能证明二被告不履行清算义务是造成原告债权不能实现的原因,起码不是直接原因,即使使用推定或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责任也无法证明这种因果关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款是将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作为公司财产损失的原因而非作为债权人财产损失的原因规定的,也说明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与债权人财产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赔偿原则,不能判决二被告赔偿公司债务。
本案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款,即因股东怠于履行义务(不限于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规定体现的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的法理精神,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就提起本案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是否应以债权人先向债务人公司提起诉讼且通过强制执行不能实现债权为条件,实务中有争论,马律师认为,根据上述分析,设立该前置条件没有必要。
马凤惠律师,南开大学化学学士,中国人民大学城市经济学研究生,中闻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九三学社社员、北京市律师协会自然资源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律师公益法律服务专家。2006年开始执业,专业自然资源、税法。马凤惠律师成功代理多起矿产资源行业矿业权物权和合同纠纷、越界开采侵权纠纷等,对税法这一日益被重视的专业领域有深入研究。马凤惠律师有理工科背景,有企业管理、科学研究的经历,擅长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善于多角度分析案情,多维度精细推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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